10月21日,民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起草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办法》共6章48条,明确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定义和服务对象,对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保护、部门职责、优惠政策、社会支持、表彰奖励等方面内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办法》规定,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收治照料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00张床位;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60张床位。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建立综合评估制度,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疾病种类、严重程度、服务需求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按程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管理范围。另外,《办法》明确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服务内容和相关规范,细化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有关要求,规定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巡查记录;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载有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一、登录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jrflc@mc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社会事务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为规范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为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医疗等服务,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福利机构。第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收治照料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满足前款患者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收治照料流浪乞讨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困难群体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有条件的可以收治其他社会患者。第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公益属性,依法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提供帮助。第八条 对在精神卫生福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布局和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设置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十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建设床位数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规模、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合理设置。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00张床位;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60张床位。第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设置满足生活照料、康复、医疗等服务的功能区域,配备符合精神障碍患者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第十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性别、年龄、病情及躯体健康等情况分区管理。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设置老年病、智力障碍、孤独症治疗和康复等特色科室。第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收治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开展入院前健康检查,确认是否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与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签订书面服务协议。精神障碍患者没有能力签订协议的,应当与其监护人签订。(一)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二)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监护人、监护人指定的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第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收治照料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登记保存患者身份信息、监护人信息、健康信息、社会保险信息、服务协议等,同时登记保存以下材料:(二)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保存救助机构等单位送治的交接材料;属于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送治的,应当保存有关转院交接材料;(三)属于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应当保存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生效判决书;第十八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综合评估制度,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疾病种类、严重程度、服务需求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第十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第二十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意愿和能力情况,开展生活技能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职业康复等康复服务。第二十一条 鼓励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提供人员培训、疾病评估、技术指导等支持。第二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病历管理规范为精神障碍患者建立病历档案。第二十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发现精神障碍患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确诊为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消杀、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院突发躯体疾病,超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能力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第二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通讯和会见监护人、近亲属等探访者提供便利。第二十六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且监护人不配合办理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第二十七条 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死亡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死亡情况告知监护人,并保存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属于特困人员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第二十八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药品、应急、人事、财务、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制度。第二十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巡查记录。第三十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载有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第三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不得违规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第三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需要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第三十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处理程序。第三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私分专项经费。第三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个人档案,妥善收集和保存相关材料,并按照“一人一档”原则进行管理。第三十六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中从事康复、医疗、护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资格,持证上岗。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第三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托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建设的残疾人福利机构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情况等信息。第三十八条 各级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运转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保障。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按程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管理范围。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协调落实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合理制定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人才评价标准,给予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用人自主权。第四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确定康复、医疗、护理等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工资及福利待遇。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中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津贴补贴和福利待遇。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其设立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违反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第四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基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遵循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六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治照料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违反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 独立设置精神障碍患者照料区的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关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属于社会福利机构的一种,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进行设置审批管理。2019年5月31日,《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废止。目前,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缺少专门的管理制度,存在机构职责定位、服务对象和发展方向不明确等问题。为填补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制度空白,规范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推动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民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开展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一)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定义和服务对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七条),对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保护、部门职责、优惠政策、社会支持、表彰奖励等方面内容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二)规定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布局规划、设置要求、医疗资质、功能区域和设施设备、分区管理等内容(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明确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设置特色科室(第十四条)。(三)明确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服务内容和相关规范(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细化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有关要求(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四)明确了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在运转经费、社会保险、队伍建设、职称评定、薪酬待遇等方面的保障措施(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细化了监管机制(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明确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